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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危险犯是一类特殊的犯罪,刑法针对行为人相同的犯罪行为本已设立了实害犯,但立法者为提早发挥刑法对法益的保护作用而将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具体危险犯。可见,具体危险犯是立法者拟制而成的犯罪,其本质是实害犯的一个阶段,是实害犯的未完成形态。因具体危险犯理论出现的时间较短及其自身属性的特殊,对于具体危险犯的相关问题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论,从其概念的认定、存在何种停止形态,不同停止形态的认定在学界尚未达成明确的共识。概念是对事物本质属性的概括,所以本文以具体危险犯的产生为视角探讨其概念。具体危险犯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于法益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威胁,该威胁已经严重到需要刑法介入发挥保护作用的程度。而刑法发挥保护作用的外在形式是对行为人的处罚,所以以危险状态作为处罚依据定义具体危险犯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危险状态是行为人成立具体危险犯的标志,但是危险状态的出现并非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危险状态,所以在行为人构成犯罪至犯罪既遂间是存在一定阶段的,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可能。具体危险犯虽是拟制而成的,但是作为一类独立的犯罪也存在预备、未遂、中止及既遂形态。具体危险犯在本质上虽是实害犯的未遂犯,但是刑法已将该类犯罪具体到各种罪名并独立成罪,如放火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这些独立的罪名存在属于其自身的犯罪结果及既遂标准。因为具体危险犯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其既遂形态也不同于典型的既遂形态而是人为拟制的。法定危险状态作为具体危险犯的犯罪结果也应被视为具体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前,行为人或处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停止或因意志以外因素而被迫停止的情形都属于具体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争论最为集中的问题在于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状态,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定性。本文认为行为人应成立实害犯的犯罪中止。因为具体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完成形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同时符合具体危险犯的本质及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