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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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神农尝百草”及《本草纲目》的诞生到现如今疫苗的开发运用,药业的发展映射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药品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为人类祛病延寿带来了福祉。但是,医药科技的日益发达也不尽然是积极效应,有人在救死扶伤,也有人在药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等不同阶段实施了涉及药品安全的各种危害行为,包括涉药犯罪。涉药犯罪的存在,必然引起刑事责任问题。讨论涉药犯罪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把握涉药犯罪。认清和分析不同阶段的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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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神农尝百草”及《本草纲目》的诞生到现如今疫苗的开发运用,药业的发展映射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药品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为人类祛病延寿带来了福祉。但是,医药科技的日益发达也不尽然是积极效应,有人在救死扶伤,也有人在药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等不同阶段实施了涉及药品安全的各种危害行为,包括涉药犯罪。涉药犯罪的存在,必然引起刑事责任问题。讨论涉药犯罪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把握涉药犯罪。认清和分析不同阶段的涉药犯罪行为,是研究刑事责任问题的前提。同时,药品监管贯穿药品供应链全过程,事关药品安全,严重的渎职行为理当属于涉药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从宏观来看,上述各个方面涉药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都离不开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引,涉药犯罪的刑事政策问题无可回避,而且是需要首先加以研究和明确的问题。刑事政策是国家为有效同犯罪活动作斗争所指明的方向。刑事政策可分为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前者具有普遍性、全局性;后者是基本刑事政策在特定犯罪问题的具体化。“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在不同领域的犯罪中有不同选择,或宽或严。针对涉药犯罪,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四个最严”,奠定了“从严”的涉药犯罪专门刑事政策。药品的研究与开发是成药存在和发展的初始阶段,关系到药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药品的研发包括新药的立项、新药的临床试验以及新药注册三个环节。由于种种原因,药品研发中的违规立项、擅自进行人体试验、弄虚作假获取药品审批等行为还时有发生。对药品研发阶段的严重违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疏于追究,不仅没有专门罪名,而且也无适当相关罪名可供适用,这既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也不符合针对涉药危害行为的应有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中增加“非法进行医学研发罪”。对于擅自进行药品人体试验导致伤亡、重伤的行为,对于药品人体试实验中过失导致伤亡、重伤的行为,可分别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伤害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罪名。药品生产是制造药品的过程,直接决定着药品的质量。药品生产阶段的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的正是药品质量,主要表现为生产假药、劣药。对此,我国刑法设有专门罪名予以规制。生产假药罪与生产劣药罪的条文在表述上虽有类似但又有所区别。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药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说明,如何认定提供有毒、有害药品原料的行为成了一个问题。对此,笔者建议用“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思路去解决。其他涉及药品生产活动的罪名有生产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具体适用时需要分析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并厘清一罪与数罪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药品销售是药品生产者向医院、药房以及个人出售药品、实现流通的过程,是最终将药品用于患者的必要阶段。对这个阶段存在的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刑法有专门罪名。对此,司法上需要准确把握与适用。虽然刑法没有针对违规买卖药品行为的专有罪名,但有些违规买卖药品行为,例如,未获得资质从事药品销售行为,违规销售管制类药品,为了推销药品对医务人员行贿,为了抢占药品市场对药品进行虚假宣传,会触犯非法经营罪、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虚假广告罪等,对上述罪名需要具体分析。对于走私药品的犯罪,刑法无专有罪名,基于从严的涉药犯罪刑事政策,建议增设“走私药品罪”。药品的使用是药品用于治疗伤病患者的过程。规范而恰当地使用药品才能起到救死扶伤的作用。然而,实践中还存在医疗主体和非医疗主体不负责任非法用药的情形。医疗主体利用处方权滥用或乱用药品,医务工作者违反刑事“注意义务”误用药品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损害人体健康的危害结果,可适用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无专有罪名,笔者建议增设“医疗主体非法使用药品罪”。药品监管涵盖研发到使用的全过程。具有监管职责的相关人员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渎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无药品监管渎职的专有罪名,考虑到“药品安全”同“食品安全”同等重要,建议增设药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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