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继承权恢复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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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并没有直接称为继承权恢复的制度,笔者将继承权恢复制度定义为由于继承人侵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破坏遗嘱真实性、完整性等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并因为实施这些行为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而丧失继承权,后因行为人确有悔过,并得到被继承人的宽恕,其已经丧失的继承权可以恢复。理论界又称为继承权宽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前我国法律对继承权恢复的规定较少。198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于继承权的丧失和继承权的恢复有一定的规定。新颁布的《民法典》对于上述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均有涉及,该部分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1125条,对比之前的法律,《民法典》对继承权丧失与继承权恢复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新设了两种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形,一是伪造、篡改、隐匿遗嘱,二是采取欺骗或者强迫的手段,对被继承人设立或者变更遗嘱造成了诸多阻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均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规定了继承人有以下几种情形,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是行为人表示了悔意,并积极要求弥补,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在遗嘱中将其作为继承人的,可以不予剥夺行为人的继承权:一是存在遗弃和虐待行为;二是对被继承人设立的遗嘱实施了伪造、篡改、销毁、隐匿行为;三是使用了欺诈、胁迫手段对被继承人独立自主设置遗嘱进行了诸多妨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对于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也做了一定的规定,其规定与《意见》基本一致。基于以上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尽管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对丧失继承权作出分类,但是根据法律行文可以得出,我国法律实际上将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绝对永久的剥夺继承权,二是达到一定条件的可恢复继承权。本文共分为五大部分。首先,绪论部分解析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为了深入研究继承权恢复制度,笔者查阅了大量的文献,明确了笔者在文章撰写过程中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二部分是继承权恢复制度概述,主要介绍了继承权恢复制度的概念。同时,还解读了继承权的丧失法定情形,因为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权恢复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存在继承权丧失,才有探讨继承权恢复的必要。第三部分是继承权恢复制度的发展沿革,主要介绍了我国大陆继承权恢复制度的发展沿革;我国港澳台地区继承权恢复制度的发展沿革以及国外继承权恢复制度的相关规定。第四部分是我国继承权恢复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从继承权恢复制度适用的范围以及适用条件介绍我国继承权恢复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是对继承权恢复制度完善的建议,对现行的继承权丧失情形进行修改,从而改变可恢复继承权范围,同时严格把握继承权丧失的法定程序,以及继承权恢复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继承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在建国初期,特别是改革开发前,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老百姓积累的财富较少,加之当时法律不够完善且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因此诉讼到法院的继承纠纷并不是特别多。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速腾飞及建设法治社会取得的显著成绩,因继承引发的纠纷近年来层出不穷,民众渴求诉诸法律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还存在着需要弥补的地方,尤其是当发生继承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并致其重伤或者死亡时,这对于继承秩序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破坏也是巨大的,但是法律并没有将此情形列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同时对可恢复的继承权范围限定的过于狭窄,且对于继承权恢复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严苛。因此,本文在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实践案例对继承权恢复制度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能够为继承权恢复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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