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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一直为大众所痛恨,危险驾驶一族可谓“四个轮子的流氓”,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增加可以看做对“汽车时代”的积极应对,让广大民众眉开眼笑,但这一极简的法条表述却也让执法者眉头紧蹙。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至今,已有四个年头,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让我们看到:在立法热情与执法理性之间,在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之间,在理论争辩与法条表述之间,都透露着一股说不清道不明的玄妙:危险驾驶罪是否仅指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能否仅指飙车?追逐竞驶何时构成情节恶劣?在白纸黑字规定醉驾标准为80mg/100ml的背景下,醉酒驾驶能否适用“但书”条款?一道道难题横摆在司法实践者面前。在难题丛生的危险驾驶罪面前,最尴尬的是两种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明显失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成为各地高发案件,判决数量仅次于“第一大犯罪”——盗窃罪,但以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定性的案例却十分罕见,这不代表追逐竞驶行为少见,也不完全是因为情节恶劣对惩治范围的压缩,问题的症结在于“追逐竞驶”四字,刑法条文、法律文件都不曾对这一概念作出界定,“追逐竞驶是什么”的问题都没有解决,如何适用?法律不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对立法原意的揣测不休、对刑法条文的“添油加醋”都无助于解决实际问题,不如结合经典案例解读追逐竞驶的刑法内涵,在比较中厘清界限,指导实践。本文将结合刑事实体法的理论和典型案例,走出追逐竞驶的认识误区,指出追逐竞驶行为的实质,用不同的划分标准区分追逐竞驶的行为类型,并将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作比较,以期“拨开云雾见月明”;结合驾驶人员的负面心理,对争议较大的主观方面进行剖析,并对特定的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构成要件展开讨论;结合刑事程序法相关理论,理顺两类危险驾驶罪证据认定的头绪,比较两类危险驾驶罪的关键性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在此基础上,探究两类危险驾驶罪出罪路径的迥异。最后,对完善罪名设置提出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