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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制度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地在加以变动,其中通过司法运作发生重大变动的乃是证据制度,而在证据制度中,法院更多的是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了当事人,同时创设了当事人证明责任自负的原则,在此基础上衍生和形成了“法律事实”理论,该理论观点的主要倾向是强调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同时,却忽略了证明权的存在。2015年2月4日最新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在证据部分一开始就阐述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法律条文中我们也不难看出,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我们强调更多的依然是当事人应当履行证明责任和义务。而且法院裁判是依赖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这种证明是以已经知到的证据事实推断出还未知道的事实的过程。在这种证明的过程中,如果法律不赋予相关主体相应的证明权并且加以保障,那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将受到很大的阻碍,所以证明权是查明案件真相,确保诉讼活动顺利开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在我国,虽然也可以寻得证明权的相关法律依据,但是那些零星的规定远远是不够的。我们应该明确证明权在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在立法上对其加以明确和完善,在司法上要赋予其应有的尊重,摆脱不适当的限制和生长的困境,保障其科学稳健的运行。民事诉讼证明权,是指证明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权利,在本质上就是证明主体实施证明行为的权利。由于证明行为可以细分为取证行为、举证行为、质证行为、用证行为等,所以证明权也就包括取证权、举证权、质证权、用证权以及其他一些权利。以举证权为例,“举证的权利”理应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不提供证据的权利两方面,对于未向法院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方,其就对于待证明的事实享有不提供证据的权利,此处的“证明义务”应该由提出请求和主张的一方进行。当然,其也有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明的权利,此为对当事人证明权的全面保护。所以,需要我们对上述各项权利分别单独的进行全面、详尽的分析。主体、客体、内容、目的与方式等都属于证明权的构成要素。而证明权的主体是我们主要讨论的内容,本文是从广义的角度,即是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界定证明权主体的范围。目前,我国证明权还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虽然在一些法学著作中,也会出现证明权一词,但是大多都是被附带提及的,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诉解释》第97条里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程序等,尽管这些都是证明权理念的体现,但官方也未对其进行明确的定性。可见关于证明权的理论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关法律中也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权。所以,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权常常陷于各种困境。面对如此不容乐观的状况我们应该加快证明权保障机制的完善,从理论上、立法上、司法上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