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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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权原则废除的背景下,公司权限的边界为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公司可对外从事一切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合法活动,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合法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受到公司赋权和法律的控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公司的赋权范围或者法律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时构成越权行为。虽然法定代表人权限受到公司的控制,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和公司权限属于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法定代表人越权和公司越权没有必然的联系,公司越权时法定代表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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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权原则废除的背景下,公司权限的边界为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公司可对外从事一切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合法活动,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合法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受到公司赋权和法律的控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公司的赋权范围或者法律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时构成越权行为。虽然法定代表人权限受到公司的控制,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和公司权限属于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法定代表人越权和公司越权没有必然的联系,公司越权时法定代表人未必越权,法定代表人越权时,公司未必越权。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自内向外受到公司章程、公司决议、法律等限制,法律的限制具有外部效力;章程、决议的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具体表现为超越法律等外部限制的行为和超越公司章程等内部限制的行为。目前存在争议的是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构成越权行为,对此需要对超越的经营范围进行区分:在合法范围内,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不构成超越权限,法定代表人对外行动的法律归属(又称“效力归属”)于公司;超越合法经营范围的,哪怕公司明确对法定代表人赋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仍构成超越权限,效力属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由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是一种以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决议等授权材料作为授权表征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的权利;代表权是一种以身份为授权表征的特殊代理权。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和代表权都是公司赋予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合法活动的权利,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授权方式和适用范围上:代表权的授权方式为身份和职权的赋予,代理权的授权方式为委托书、公司决议等授权材料的给付;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为改变公司基本结构、关乎公司生死存亡、对股东关系影响重大的非经营性或者非对价性事项,代表权的适用范围为公司合法的一般性经营活动。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性质不应笼统进行确认,应根据法定代表人对外代替公司进行的事项和公司的授权方式加以区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可以统一定性为无权代理行为,适用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识别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效力归属的问题,其次才是合同效力判定的问题。当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等外部限制时,基于法律的公开性,相对人一定构成恶意,因此不得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应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公司可以决定不对其发生效力,在公司不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加以追认时,由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按照《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确定好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归属后,还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进行效力判定,需要强调的是,对外合同效力的判定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时,应当判定其有效。当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内部限制时,基于公司章程不具有外部效力,相对人无审查章程的义务。当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一般经营性活动时,相对人只看法定代表人是否具备相关的身份和职权,因此在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相对人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知情时,应当推定其构成善意。公司授予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行为,使相对人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产生了信任,公司授予身份的行为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制造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危险,所以公司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应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法》第48条和第49条判定效力归属于公司。《合同法》第48条和第49条均是效力归属规范,未涉及合同效力判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不代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就一定有效,合同效力还需要接受《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检验。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合同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有效。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相对人主观上为恶意,则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公司不对此进行追认时,效力归属于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由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同样,在确认好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归属后,合同效力判定还需要接受《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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