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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时期,在群体利益的驱动下群体事件频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治理群体事件,化解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扰乱社会秩序罪,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罚。1997年《刑法》对之进行修订,形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之后《刑法修正案(九)》医闹的入刑,使刑法规定更加完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行为、主体、结果、法定刑有自身的规范特征,行为上是定性与定量的结合性、复合性和公然性,结果特征主要表现为双重结果,主体上有特定的处罚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可以在明确各方面特征的基础上把握犯罪的构成标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模式是“聚众”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组合。其中“聚众”要符合一定的人数和范围要求。“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多样,包括暴力性扰乱和非暴力性扰乱,社会秩序仅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和医疗秩序。此外,本罪中“情节严重”是对犯罪行为的程度要求,不涵盖结果,而“致使相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结果要件,二者属于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认定犯罪时缺一不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有关单位的正常活动造成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主观罪过的认定。但实践中应将手段平和,出于善良动机的集体争议排除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二者的认定可以结合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态度、参与程度、行为危害性等具体把握。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有很多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相近似的罪名,其中不仅有聚众性犯罪,还包括煽动型犯罪、组织型犯罪,它们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行为方式等方面易与本罪产生混淆。为准确认定犯罪,这就需要把握相近犯罪的构成特征,明确与本罪的构成要件差异。同时,还可以结合实际案例,对犯罪进行具体的司法界分,以避免法律适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