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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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外签订之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设立阶段的变化以及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内容界定等原因,导致先公司对外合同的责任主体不确定、责任范围不明确、责任承担形式不具体。加之《民法总则》《公司法解释三》等规范适用冲突,进一步加重了先公司对外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难度。先公司对外合同的理论基础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前提。对先公司对外合同概念的争论
【基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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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培育项目资助(项目批准号:20191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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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外签订之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设立阶段的变化以及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内容界定等原因,导致先公司对外合同的责任主体不确定、责任范围不明确、责任承担形式不具体。加之《民法总则》《公司法解释三》等规范适用冲突,进一步加重了先公司对外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难度。先公司对外合同的理论基础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前提。对先公司对外合同概念的争论使得现有研究基础未能达致统一。根据合同签订主体、签订时间、签订目的等概念构成因素,及其与先公司对外合同责任承担之联系,先公司对外合同是指在公司登记成立前,为公司成立而以发起人、设立中公司或拟设立公司名义为一方当事人,同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其中合同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合同履行风险的阶段变动性、成立法人组织的目的单一性等结构特性则是造成此类合同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传统研究重文献轻实证的做法导致司法案例这一重要理论素材被搁置。通过对《民法总则》与《公司法解释三》施行前后的实证案例对比分析,结合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先公司对外合同责任承担的既有解决方案包括名义主义原则、必要行为原则的适用,以及对域外常用的发起人默认原则的借鉴。虽然既有责任归属处理原则在明确合同当事人、确定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合同法律效力等方面确有实效,但因对责任归属原则的静态适用,不可避免地产生对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片面探讨、发起人法律地位存有争议、规则坚持与实务趋势相背离等适用问题。名义主义原则对交易安全的过度偏重,造成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同一性被忽视的弊端。设立中公司因此在实践中常被视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由此导致其名义下合同的法律效力受到质疑。而必要行为对交易效率的尊崇也使其忽视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法律性质差异。同时,对必要行为内容的模糊界定,也使得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效力和内容存疑。但出于对实质正义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追求,利益归属原则可真正抓住先公司对外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的关键,即先公司对外合同主体在不同设立阶段中的变化,以及由此引起的先公司对外合同法律关系之转变,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维护意思自治。而交易公平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之协调,也使得利益归属原则能够将名义主义原则和必要行为原则和谐地统辖于责任主体确定机制之下。但明确责任归属原则尚不足以确定先公司对外合同责任主体。各责任归属原则的适用并非静态、孤立,而应探究各责任归属原则之间适用的具体顺位,从而避免机械适用。就各种责任归属原则的具体适用顺位而言,逻辑顺位与实践顺位之区分,明确了先公司对外合同纠纷类型化分析加个案判断的解决路径。逻辑顺位适用中,名义主义原则以合同相对性为依据侧重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作为第一顺位,初步判断合同责任主体具有可操作性。为约束发起人行为并区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行为范围,应当以必要行为原则(法定设立行为)作为第二顺位的区分因素。最后,为平衡发起人与公司的风险与利益,以利益归属原则作为第三顺位判断因素。而在实践顺位适用中,则主要针对公司设立不同阶段中,行为实施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的分离,采取具体的责任归属原则适用顺位。最终,可以行为实施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的同一性作为检验责任归属是否合理、准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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