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共有股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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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以其共同财产向公司进行投资取得股东资格,在此基础上不仅取得股权收益,还可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享有股东权。夫妻间若出现离婚纠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股权的分割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出于对夫妻之间对公司经营管理、社会地位差异的认识及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取得是以共同财产投资但以一方名义进行登记的情形不在少数,因此,对登记在一方名下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分割问题的处理显得较为棘手。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不仅需要平衡夫妻双方之间利益,还关系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可见,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分割问题在家庭领域为分配夫妻共有财产问题,在公司法领域内为平衡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针对以共同财产投资取得但以一方名义进行登记的股权分割问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公司法中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出台无疑填补空白地带。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额的分割问题,但仅限于夫妻双方做出一致意思表示的处理,然而在现实中对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夫妻往往存在不同意见,因此夫妻一方名下共有股权的处理仍然存在“空白地带”。随着我国对股权认识和股权理论逐步完善,立法机构于2005年出台的公司法已经改变了将“出资额”认定为股权的定义。由于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共有股权分割不仅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而且与公司法密切相关。公司法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进行修改,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相关条文的表述不同于公司法的表述,造成法条适用上的难点。本文将登记在一方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研究对象,通过有关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下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案例的阅读,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理分析,并对案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归纳。结合当前立法状况、学界对该问题的学说分歧以及司法实践集中反映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分析得出存在问题的关键为夫妻一方名下共有股权的认定,本文试图从现有立法和法律理念出发,阐述股权的本质属性、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分析,认定夫妻一方名下共有股权在不影响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可进行分割。进而试图提出司法实践中股权分割的处理方法,即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不同形式,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因地制宜地选择应对方式,以期维护和平衡非股东配偶、股东配偶以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外,夫妻一方名下共有股权分割还需要完善股权价值评估等程序,在特殊情况下赋予法官依职权启动股权价值评估程序的权力,以期对股权分割所涉及的多方利益进行保障。本文仅就以共同财产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分析,文章的论证过程以及分析仍有欠缺之处,仍需依靠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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