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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比较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实践中一些明显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典型行政案件的发生,行政公益诉讼问题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讨论的热点之一。学者们对这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研究:我国有没有必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公共利益问题;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途径;如何防止滥诉以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等。在这些可研究的问题中,对原告资格问题的研究尤为重要。原告是诉讼的启动者,因此原告资格规定不完善的诉讼制度必定是一个备受质疑乃至失败的诉讼制度。我国并没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因此行政法学界对于这一制度中原告资格问题的研究皆是理论上的论述与实践中的摸索,也取得了不少理论与实践上的突破与成功。例如,学者们基本认识到,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不应该再停留在“法律利益说”,而应发展到“公共利益说”;我国可以享有原告资格的包括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个人,并且充分论述了他们可以成为原告资格的理由;提出了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以及上述三主体的起诉顺位问题也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学者们一般认为人民检察院为第一顺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为第二顺位等等。但是学者们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论述上将原告更多地局限于检察院、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与法人,而且在论述他们之间顺位的问题时,过分强调检察机关的第一顺位。对于社会团体与组织、公民与法人二者之间,以及上述三者之间的顺位到底是怎样的,并没有过多的论述。在学习和总结前人对原告资格问题论述的基础上,本文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在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标准上,还应当包括地域限制与受案范围限制的标准;在主体上不仅包括检察院、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与法人,还应当包括特定情形下的行政机关。在上述四者的起诉顺序上,检察机关是第一位的起诉主体,但是特定领域内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如消协等)以及律师也可以成为第一顺位的起诉主体;非特定领域内的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法人是处于第二顺位的起诉主体;特定情形下的行政机关是第三顺位的起诉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