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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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我国人口众多、工业发达,本国石油储备并不足以支撑如此庞大的石油消耗,因此石油进口是我国获取能源的重要途径之一,随之而来的便是石油运输业的超高速发展。我国虽然石油运输量巨大,但是并没有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保障,发生在我国的诸多油污事故无法在第一时间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进行解决。随着问题不断突出,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建立也逐步被提上日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是指由政府成立油污基金,石油运输公司作为基金摊款者,当发生油污事故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油污事故受害人可向基金申请赔偿或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2012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金办法》)为我国油污事故的快速、高效处理提供了有力保障。对该《基金办法》仔细分析后可发现,虽然其内容上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但仍存有诸多不足的地方。其中与代位求偿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明晰这一问题尤为突出。为全面分析和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将视野延伸到域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以寻求可借鉴之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成立之初,为保证基金赖以生存的储备资金充足且防止油污事故责任人因基金赔偿而逃避责任而设立代位求偿权制度。从成立至今该基金在实践过程中积累了宝贵经验,可以作为我国的最佳借鉴对象。美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设立完全以其本国国内石油运输环境为基础,在此点上该基金与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具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正因此,美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更适用于其本国的特殊情况,我们在对其代位求偿权制度进行借鉴时应有所取舍。英国采用的是双基金模式即国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体系与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体系相结合的双重保障模式,其认为双基金保障模式不仅更适合于本国的石油运输环境,同时也可保证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有机衔接。该模式下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也可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新的思路。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以我国石油运输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基础,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的运行经验和教训,形成一套符合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目的和特色的基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具体而言,第一,明确代位求偿权权利性质从而解决权利转让同意书这一不必要的麻烦。第二,解决目前代位求偿权权利主体多元化问题,确立单一且适合的权利主体。第三,制定相适宜的权利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当事人在纠纷产生时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依据。第四,改变严格的权利行使数额限定以应对某些特殊情况的产生,从而更好地保护基金申请人的权益。第五,理顺基金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对基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申请人对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者间的先后顺序,从而防止权利使用混乱。第六,主权利附随权益与瑕疵应随同主权利一同转移,保证当事人间权利的延续性,防止权利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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