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对抗国家刑事追究的一项特权,它诞生于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程序中,是人类文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里程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表述可以援引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们“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Not to be compelledto testify against himself or confess guilt)。依照这一原则,公民应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即自愿陈述的权利,在面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追诉机关有义务告知该权利对其之诉讼意义及法律后果。然而,脱离了对抗式诉讼,这个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诉讼原则在大陆法系审问式诉讼中的适用情况如何呢?可以肯定的是,在立法中确立该原则绝不是简单的在法条中赋予公民一项权利,而是一个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包括对追诉机关的权力限制、对权利人的保障措施,以及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的主体涉及受追诉人、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的公民,各国的法律对于这些主体所享有的沉默权规范了不同的效力范围。本文将着重讨论的受追诉人的沉默权问题,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以德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为研究对象,具体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过程,旨在为中国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沉默权的构建提出学术性的建议。本文由序言和正文四章等组成。本文的第一章到第三章以德国刑事沉默权制度为研究对象。第一章阐述沉默权制度的几个基本概念以及在德国的立法沿革和其理论基础,第二章分析德国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之效力范围,第三章着重讨论沉默权受侵害时的补救措施,即证据使用禁止规则的内容。该三章的论述充分吸纳了德国立法、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宪法法院以及学术界主要观点,和最新的理论发展趋势。第四章则回到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进行理性思考,对沉默权制度的立法和司法操作提出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