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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跨国投资体量逐渐增多,投资纠纷也日益增多。但现有的投资纠纷解决纠错机制并不能满足投资者和东道国的需求,于是各国学者与诸多东道国纷纷呼吁改革现有的投资者-东道国纠纷解决纠错机制。本文选取了ICSID撤销制度、法院司法审查机制以及上诉机制进行了比较研究,据此倡议设立上诉机制。
ICSID撤销机制因其撤销理由过于狭窄,且存在解释和适用撤销理由不一致的问题,这严重影响仲裁裁决的实体公正性;另外ICSID撤销机制不能对仲裁庭的裁决作出修改,延长了投资纠纷解决时长,浪费了当事双方的资源;最后其一贯偏向投资者的做法使得东道国频频不满,也严重影响了东道国的规制权。国内法院主要依据公约,主要是《纽约公约》对投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在没有国际公约的情形下,则依其国内法进行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一是因《纽约公约》初心乃是为商事仲裁裁决量身定做,并没有考虑投资仲裁裁决的特殊性,而引起的先天缺陷;二是内国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解释投资条约的方法有误以及对投资条约的定性有误,从而导致错误地解释和适用了投资条约,且对于《纽约公约》规定地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有滥用之嫌;三是此种审查机制下,投资裁决可能面临仲裁地和执行地法院的双重审查,投资纠纷解决效率低下。基于以上理由,建议设立上诉机制,弥补这些缺陷。在本文大致勾勒了上诉机制的部分运行制度,建议上诉机制审查范围扩大至实体事项,上诉审查时限以60天到90天为宜,且只有仲裁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至于上诉机制作出裁决的方式,认为上诉机构可以对仲裁裁决做出确认、实质性修改,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新裁决;并在此制度上分析其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纠错机制的改变。认为上诉机构可以对仲裁庭的造法活动进行约束以及对仲裁院的监督,以此增强裁决的准确性;其次上诉机制可以避免循环纠纷,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另外上诉机制加强了其公法性质,且通过加强BIT解释的准确性,有助于改善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失衡的问题。
最后,结合中国实际,建议中国基于国际投资仲裁纠错机制的现状,逐案选择和同意争端解决方式。并逐步升级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协定,保障投资者在海外的合法权益。
ICSID撤销机制因其撤销理由过于狭窄,且存在解释和适用撤销理由不一致的问题,这严重影响仲裁裁决的实体公正性;另外ICSID撤销机制不能对仲裁庭的裁决作出修改,延长了投资纠纷解决时长,浪费了当事双方的资源;最后其一贯偏向投资者的做法使得东道国频频不满,也严重影响了东道国的规制权。国内法院主要依据公约,主要是《纽约公约》对投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在没有国际公约的情形下,则依其国内法进行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一是因《纽约公约》初心乃是为商事仲裁裁决量身定做,并没有考虑投资仲裁裁决的特殊性,而引起的先天缺陷;二是内国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解释投资条约的方法有误以及对投资条约的定性有误,从而导致错误地解释和适用了投资条约,且对于《纽约公约》规定地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有滥用之嫌;三是此种审查机制下,投资裁决可能面临仲裁地和执行地法院的双重审查,投资纠纷解决效率低下。基于以上理由,建议设立上诉机制,弥补这些缺陷。在本文大致勾勒了上诉机制的部分运行制度,建议上诉机制审查范围扩大至实体事项,上诉审查时限以60天到90天为宜,且只有仲裁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至于上诉机制作出裁决的方式,认为上诉机构可以对仲裁裁决做出确认、实质性修改,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新裁决;并在此制度上分析其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纠错机制的改变。认为上诉机构可以对仲裁庭的造法活动进行约束以及对仲裁院的监督,以此增强裁决的准确性;其次上诉机制可以避免循环纠纷,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另外上诉机制加强了其公法性质,且通过加强BIT解释的准确性,有助于改善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失衡的问题。
最后,结合中国实际,建议中国基于国际投资仲裁纠错机制的现状,逐案选择和同意争端解决方式。并逐步升级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协定,保障投资者在海外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