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第三方资助强制披露制度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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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资助作为一种法律融资模式,是指争议案件中的当事人与第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第三方为当事人启动并运行争端解决程序提供资助,并以获取相应的胜诉利益作为资助的回报。在此过程中,第三方为“资助人”,当事人为“受资助人”,双方由此形成了同一法律关系。
  在英美法系,第三方资助大致经历了被禁止到被合法化的历史转变,有关第三方资助的争议也由此转移到如何规制的问题上来。第三方资助主要涉足诉讼、仲裁领域,相较于一般商事仲裁,由于掺杂了主权因素,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问题更为特殊,其可能引发诸多负面效应:其一,引发仲裁员的潜在利益冲突。投资仲裁案件中的资助人与仲裁员之间更易形成利益共同体,这影响到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其二,使东道国的公共利益受到侵蚀。第三方资助会影响投资者对待争议的解决方式,导致东道国面临“滥诉”风险,或使得资助人成为案件的实际控制者,从而能够直接与东道国谈判,这些可能性都将对东道国的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其三,加剧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结构性失衡。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在程序上偏向保护投资者,这主要表现为东道国缺乏主动提起申诉的权利,这使得第三方资助基本服务于投资者,进而导致东道国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失衡。
  披露制度对于减少上述负面效应而言至关重要。当前国际投资仲裁中第三方资助披露制度的突出问题是缺乏强制性、披露主体单一及披露范围过窄,为此,应构建第三方资助强制披露制度,以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良性运转。具体而言,首先,在披露效力方面,应通过制定规则,强制要求受资助当事人披露第三方资助,而非赋予仲裁员是否应当披露的自主裁量权;其次,在披露内容方面,应将资助人准确定性,找出形成资助关系的真正当事人,同时适当扩大披露的范围,如资助协议中的关键性条款;最后,必须理清第三方资助与费用担保的关系,即裁定费用担保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第三方资助并非提供费用担保的充分条件。
  以本土的视角来看,一方面,我国内地亦应完善相关立法,构建起第三方资助强制披露制度;另一方面,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重构,支持强制披露第三方资助,以充分保护东道国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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