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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一直以来倍受争议。司法实践中,因适用不同的定性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常发生。因此,明确深度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关系,在此基础上选择合适的法律路径规制该行为,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将就此展开分析论述,以期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帮助。全文分为五章。第一章绪论,首先介绍深度链接定性问题的背景和本文的研究方法。然后介绍深度链接的概念和常见分类,并提出本文论述的深度链接的范围。接着介绍主要的几种定性标准。最后,通过梳理近些年国内外有关深度链接定性问题案件的审理情况,归纳争议问题的司法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的研究思路。第二章通过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立法渊源、著作权制度的本质目的以及“传播源”理论要求存在形成“传播源”行为的分析,指出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关键在于实质传播了作品而非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第三章阐述了深度链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理由。首先深度链接实质上传播了作品,然后其直接打破了权利人对作品在网络传播的控制,最后论证被深度链接网站损失利益系著作权利益,运用法律逻辑推理规则反向论证深度链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第四章旨在进一步说明否定深度链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不当。本章分析指出“服务器标准”下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共同侵权理论规制深度链接存在的局限和不足。同时对认为将深度链接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限制网络自由和发展的观点进行了反驳。第五章基于前文的分析提出规制深度链接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其一,应在《著作权法》框架下以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进行规制,避免引入其他法律规制深度链接。其二,改造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有效规制深度链接等新的网络传播形式,本文赞成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引入向公众传播权这一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