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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我国新刑法中增设的罪名,对之学术界争议颇多。侵占罪犯罪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均无疑义,但对这三类对象的内涵和具体包含的范畴,在理解上却存在很大分歧;关于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是否为侵占行为成立的条件,对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如何认定,对侵占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达到怎样的数额标准等客观方面也存在不同观点;以及存在侦察机关是否可以介入对侵占犯罪进行侦查,是否应当对侵占罪增设“告诉才处理”的“除外”规定等问题。对于上述列举的这些课题,有学者专门撰文予以论述,但有些问题研究的较多,而有些问题涉及的较少或者尚未涉及。通过厘清上述这些问题,无论对于体现立法者的本意,统一执法者对于行为的评价的标准,还是完善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实践,均能够产生有益的影响,故对其所涉及的理论知识以及相关的立法规定等均有予以系统研究的必要。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于上述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有所裨益。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共2.6万字,下面对本文几个部分的内容分别加以概述。第一部分:侵占罪概述,介绍了侵占罪的概念、刑事立法沿革和立法依据。我国古代刑律中有侵占罪规定的雏形,至近代,其刑法规定已达到颇为完备的程度,1979年刑法没有侵占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增设了侵占罪。侵占罪的增设,不仅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更是对非公有经济迅速发展的经济形势的适应,增设侵占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WP=4>第二部分:探讨侵占罪犯罪对象问题。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理解:文章认为,“代为保管”指行为人基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使他方的财物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从实然性、应然性两方面分析“他人财物”,建议对刑法第270条作出修改,明确规定公共财物也是本罪侵犯对象;不动产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无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要看该财物是否具有可保管性、可归还性。文章认为,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遗忘物与遗失物是有区别的,遗失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国家、集体所有的埋藏物不在侵占罪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这一规定具有不合理性,应当予以完善。 第三部分:侵占罪客观方面探讨。文章认为,在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侵占行为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它包括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其中,“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条件有:事先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及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对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含义,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理解,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在时间应以被害人告诉为界限。同时,数额较大也是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数额较大”仅限于行为人实际侵占的数额。 第四部分: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问题探讨。对于单位及组织能否作为自诉人问题,文章认为,应将单位及组织纳入自诉主体范围,这样有利于对国家、集体利益的维护。对于侵占罪规定告诉才处理,有很好的立法意图,但是却产生了公安机关介入侦查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导致案件无法及时审理;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改变了诉讼的性质,文章认为,应当增设“告诉才处理”的“除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