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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宏观刑事角度来讲,行贿不除,则受贿难消,因为“行贿是产生受贿的直接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大量的单位贿赂犯罪特别是一批大要案件得到揭露和惩处。这不仅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反腐败的决心,也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方单位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反腐败形势依然严竣,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现状:相关机制存在漏洞
单位贿赂犯罪屡禁不止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陆洪生认为,主观原因是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的泛滥,而客观原因则是多方面的。其一是体制改革不配套。在新旧体制全面交替过程中,由于经济体制改革不够配套,政治体制改革、司法改革及廉政建设相对滞后,因此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空隙和漏洞,从而给单位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以可乘之机。如由于金融管理等方面存在漏洞,有的领导干部则利用审批贷款权谋取私利,大搞权钱交易;由于建筑市场规则不健全,一些公职人员则在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二是相关立法不够完善。我国新修定的刑法虽然对打击贿赂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不过仍不尽完善。同时相关立法相对滞后,我国与廉政建设和防治贿赂犯罪相关的立法如财产申报法、公民举报法等法律至今尚未出台,这势必影响廉政建设的进展,也难以从法律上、制度上更有效地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其三是监督机制不够严密。许多单位对权力运作事后监督多,预防性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制度偏少,再加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干部由本单位领导任命或安排,因此难以对本单位领导进行切实有效的独立监督。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因鞭长莫及,往往是实际上的监督不能和监督不了。
阻力:单位贿赂犯罪查处难
在人们观念中,犯罪一般都是个体去实施的,作为单位以一个集体的形式去实施犯罪的,这在人们的印象中不是很多,造成这样一种错觉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实施犯罪的一般都是具体的人去实施的,第二人们对它的关注度不够。
其实,不但社会层面的人对此不够关注,甚至现在还没有引起执法执纪机关足够的重视。从媒体披露的报道看,不论是纪检部门,还是司法部门,办理的个人受贿案件、行贿案件的数量,要比单位受贿案件、行贿案件多得多。查办的单位贿赂腐败案件不多,是因为一些主管部门、执法执纪机关在潜意识里把这种现象当成了行业或部门不正之风来对待,或者受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因素的影响,对涉案单位的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仅以纪律处分了事,而不是将其作为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或犯罪来对待。如单位受贿,一些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往往将受贿款用于单位发展,或者为单位职工发奖金、福利——没有直接装入个人腰包,而是披上了“为公”的外衣,所以迷惑性很大。
长期从事基层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陕西汉中市汉台区检察院检察官马跃对此深有体会,他认为案件取证难,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查办案工作。单位贿赂腐败中,大部分都有较高智商者充当其智囊团,作案前或作案中往往都有防查的准备和对策,作案的手段普遍存在隐蔽性,违纪的手段和方式也不断变换。在调查中,有的不愿作证,有的不敢作证,有的取不到证,有的是我们的办案手段受到政策规定的限制。调查取证难,这既增加了办案取证环节,扩大了案情的知晓面,又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其次是查办案件阻力大、处理难。办案的困难和阻力来自多方面,既有来自相关部门和社会方方面面的,也有来自上级领导的“招呼”。不少单位贿赂腐败案都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单位业绩突出,相关当事人的工作能力和业绩容易赢得组织和个别领导的过分信任和支持,这也容易掩盖他们腐败的另一面。另外,单位贿赂犯罪的主体往往在当地甚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查处时有投鼠忌器、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虑。
症结:查处存在一手软
单位贿赂犯罪查处难的同时,司法机关在查办、处理单位贿赂案件时,还存在一手软的倾向,即对单位行贿犯罪处罚偏轻。
行贿与受贿是一件事情的两面,是相生相连的,没有行贿也就没有受贿。但在人们的认识里,总是会认为受贿者是主导者,因为大家看到的受贿者大都是掌握权力的人,如果没有权力,也自然就没有人向他行贿,所以总是认为受贿者是高高在上,无论是心理上还是行为上都是有主动权的。湖南省社会科学院新农村建设研究中心研究员吴仁寿则认为,这只是人们的一种误解,真正的主导者是行贿者。
在一个权力缺乏制度性约束的社会里,人们将行贿看成搞活经济的“润滑剂”、维护正当权益的“必要成本”,甚至将行贿理解为一种礼尚往来的社会风尚。因此,人们对行贿者的心理认同逐渐形成,立法与执法对行贿的惩治都放松了,因受贿被判刑的多如牛毛,行贿者被判刑的却少之又少,鲜有看到被严惩的,行贿成了一种低成本高收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实,行贿者的主观恶性很大,行贿者的意图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所送的是一种黑色投资,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行贿者的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
行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吴仁寿认为,从宏观刑事角度来讲,行贿不除,则受贿难消,因为“行贿是产生受贿的直接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我们务必重视对行贿的惩罚,使行贿与受贿同坐,而不是轻行贿重受贿的惩罚。应该把查处行贿案件作为反腐败整体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在打击受贿的同时,也应把行贿者绳之以法,使行贿也成为高风险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杜绝腐败。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大量的单位贿赂犯罪特别是一批大要案件得到揭露和惩处。这不仅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反腐败的决心,也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方单位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反腐败形势依然严竣,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现状:相关机制存在漏洞
单位贿赂犯罪屡禁不止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陆洪生认为,主观原因是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的泛滥,而客观原因则是多方面的。其一是体制改革不配套。在新旧体制全面交替过程中,由于经济体制改革不够配套,政治体制改革、司法改革及廉政建设相对滞后,因此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空隙和漏洞,从而给单位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以可乘之机。如由于金融管理等方面存在漏洞,有的领导干部则利用审批贷款权谋取私利,大搞权钱交易;由于建筑市场规则不健全,一些公职人员则在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二是相关立法不够完善。我国新修定的刑法虽然对打击贿赂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不过仍不尽完善。同时相关立法相对滞后,我国与廉政建设和防治贿赂犯罪相关的立法如财产申报法、公民举报法等法律至今尚未出台,这势必影响廉政建设的进展,也难以从法律上、制度上更有效地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其三是监督机制不够严密。许多单位对权力运作事后监督多,预防性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制度偏少,再加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干部由本单位领导任命或安排,因此难以对本单位领导进行切实有效的独立监督。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因鞭长莫及,往往是实际上的监督不能和监督不了。
阻力:单位贿赂犯罪查处难
在人们观念中,犯罪一般都是个体去实施的,作为单位以一个集体的形式去实施犯罪的,这在人们的印象中不是很多,造成这样一种错觉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实施犯罪的一般都是具体的人去实施的,第二人们对它的关注度不够。
其实,不但社会层面的人对此不够关注,甚至现在还没有引起执法执纪机关足够的重视。从媒体披露的报道看,不论是纪检部门,还是司法部门,办理的个人受贿案件、行贿案件的数量,要比单位受贿案件、行贿案件多得多。查办的单位贿赂腐败案件不多,是因为一些主管部门、执法执纪机关在潜意识里把这种现象当成了行业或部门不正之风来对待,或者受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因素的影响,对涉案单位的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仅以纪律处分了事,而不是将其作为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或犯罪来对待。如单位受贿,一些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往往将受贿款用于单位发展,或者为单位职工发奖金、福利——没有直接装入个人腰包,而是披上了“为公”的外衣,所以迷惑性很大。
长期从事基层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陕西汉中市汉台区检察院检察官马跃对此深有体会,他认为案件取证难,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查办案工作。单位贿赂腐败中,大部分都有较高智商者充当其智囊团,作案前或作案中往往都有防查的准备和对策,作案的手段普遍存在隐蔽性,违纪的手段和方式也不断变换。在调查中,有的不愿作证,有的不敢作证,有的取不到证,有的是我们的办案手段受到政策规定的限制。调查取证难,这既增加了办案取证环节,扩大了案情的知晓面,又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其次是查办案件阻力大、处理难。办案的困难和阻力来自多方面,既有来自相关部门和社会方方面面的,也有来自上级领导的“招呼”。不少单位贿赂腐败案都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单位业绩突出,相关当事人的工作能力和业绩容易赢得组织和个别领导的过分信任和支持,这也容易掩盖他们腐败的另一面。另外,单位贿赂犯罪的主体往往在当地甚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查处时有投鼠忌器、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虑。
症结:查处存在一手软
单位贿赂犯罪查处难的同时,司法机关在查办、处理单位贿赂案件时,还存在一手软的倾向,即对单位行贿犯罪处罚偏轻。
行贿与受贿是一件事情的两面,是相生相连的,没有行贿也就没有受贿。但在人们的认识里,总是会认为受贿者是主导者,因为大家看到的受贿者大都是掌握权力的人,如果没有权力,也自然就没有人向他行贿,所以总是认为受贿者是高高在上,无论是心理上还是行为上都是有主动权的。湖南省社会科学院新农村建设研究中心研究员吴仁寿则认为,这只是人们的一种误解,真正的主导者是行贿者。
在一个权力缺乏制度性约束的社会里,人们将行贿看成搞活经济的“润滑剂”、维护正当权益的“必要成本”,甚至将行贿理解为一种礼尚往来的社会风尚。因此,人们对行贿者的心理认同逐渐形成,立法与执法对行贿的惩治都放松了,因受贿被判刑的多如牛毛,行贿者被判刑的却少之又少,鲜有看到被严惩的,行贿成了一种低成本高收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实,行贿者的主观恶性很大,行贿者的意图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所送的是一种黑色投资,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行贿者的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
行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吴仁寿认为,从宏观刑事角度来讲,行贿不除,则受贿难消,因为“行贿是产生受贿的直接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我们务必重视对行贿的惩罚,使行贿与受贿同坐,而不是轻行贿重受贿的惩罚。应该把查处行贿案件作为反腐败整体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在打击受贿的同时,也应把行贿者绳之以法,使行贿也成为高风险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杜绝腐败。